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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付宏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聪慧,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廖文祥,职务经理。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LXX-20140221-001、HT-140221-10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T-140303-1018、HT-140303-1015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工业控制元器件给被告使用,合同价款共计10022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231160元货款未付。原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1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02.4元(以23116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工业控制元器件,合同总价款为1002268元。合同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2日)内付款。原告依约全部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66409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前将其全部认证。此外,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771108元,剩余231160元(1002268元-77110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销售出库单一宗、出库单传真回单一宗、银行收款回单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本院调取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收取发票并认证以及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收取原告全部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应依约支付全部货物对价,即支付原告货款1002268元。被告已付款771108元,剩余231160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在支付该款的同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160元。二、被告青岛隆祥熙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780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宋振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