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毅与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刘毅,男,1983年5月7日出生。被告代敏,女,1983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毅与被告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荣波、人民陪审员江其祥、金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代敏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将23000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23000元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代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代敏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刘毅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毅现金人民币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人:代敏2013年11月1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身份证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毅提出的诉讼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毅有权要求代敏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代敏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敏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荣波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金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