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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孟某,略。被告:王某甲,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孟某与我行所属的郭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利率7.785‰,由被告孟某、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郭里信用社于2010年8月25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22143.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王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贷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诉状上写的担保合同时间不对。经审理本案认定,2009年8月12日,原告邹城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与被告孟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资金流动借款;借款用途:购车;金额:人民币4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0日;月利率为7.785‰。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此后,被告孟某仅还款一千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孟某去要,被告拒不偿还。2011年8月20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甲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让王某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甲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孟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孟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于2011年8月20日、2013年8月10日分别为其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书,被告孟某对2011年8月20日的签字不予认可,章是自己的,对2013年8月10日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孟某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22143.79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120000元内),被告王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孟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环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