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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牛长生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生,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牛长生,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华,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牛长生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华与冯树海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冯树海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2月冯树海死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冯树海,出借人乙方牛长生。甲方向乙方借款肆万元整,借期一年,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甲方用个人所有的收割机和拖拉机各一台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自愿用所抵押的农机具抵顶借款。中间人为冯树才。拟证实被告的丈夫冯树海从原来处借款40,000.00元。3、2015年8月11日铁力市王杨乡宏伟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冯树海铁力市王杨乡宏伟村村民,于2015年2月死亡。被告李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华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中间人冯树才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为:冯树才是冯树海的表弟,冯树海已于2015年2月死亡。2014年3月20日,冯树海通过冯树才介绍从牛长生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种地。冯树海当时给出具借据一张,签字时一同签上了其妻子李华的名字并捺了手印。约定借期一年。设定农机具收割机和拖拉机各一台作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本院所调查的情况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华与冯树海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冯树海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2月冯树海死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冯树海借款的事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牛长生欠款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