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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占义与郭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义,郭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刘占义,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占义与被告郭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电费款23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义,被告郭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5、6月份,用解放营子乡二台营子村南山村民组机电井浇地共欠水电费2333元,原告系此村民组组长,负责收取本组的水电费,并负责将本组的水电费交乡供电所,被告所欠的水电费已由原告垫付交到乡供电所,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占义垫付的水电款2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