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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莉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