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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科技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闫兴东、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科技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闫兴东,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山科技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黎小凡,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东,男,满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兴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胜才,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科技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技新城公司)诉被告闫兴东、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为东育培训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小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兴东于2012年6月29日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7号逸骏华庭步行街D区二层D208卡商铺出租给闫兴东用作经营教育培训,合同对租期、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9月13日,闫兴东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租赁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以1880元/月收取,电费按1.27元/度计收,水费按3.3元/吨计收(原告可根据供水、供电部门调整水电价而对上述收费标准做出调整),闫兴东应于每月5日前交清物业管理费,上月水电费应于次月5日前交清。另外,据原告了解,上述租赁物由被告闫兴东、被告东育培训中心共同承租使用。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租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200元,拖欠水费238.26元、电费142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清偿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200元及利息2214元(利息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应交租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2214元);二、共同向原告清偿垫付的水费238.26元、电费1422.4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2074.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2014年7月、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通知单各1份。被告闫兴东及东育培训中心共同答辩称:我方企业在2014年7月份已经没有营业收入了,现在也经营困难;签了合同后实际是东育培训中心在使用,现在主体是东育培训中心,与闫兴东无关;相关拖欠的费用是有押金可抵扣的,2014年9月份物业管理费用13700元,希望原告减免费用,我方分期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收据4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闫兴东(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闫兴东承租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7号逸骏华庭步行街D区二层D208卡商铺。2012年9月13日,原告科技新城公司(甲方)与被告闫兴东(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承租的上述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商铺面积为752㎡,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租赁使用水电费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或合法解除合同时,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结清水电费)时,由甲方不收利息15天内将保证金如数退回给乙方,如乙方提前退租或有其他损害出租物业或甲方权利的行为,甲方有权扣收全部或部分水电保证金。由甲方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每月须按商铺建筑面积以2.5元/㎡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按1880元/月收取,电费以1.27元/度收取,水费以3.3元/吨收取,缴交时间为: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于当月5日前交清,上月水电费应于次月5日前交清,逾期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且甲方有权对乙方暂停水电服务。乙方违约时,甲方按规定的程序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物业服务事项、附则等其他条款。2013年10月12日,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闫兴东(原承租方)、东育培训中心(现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租方闫兴东变更为东育培训中心,由东育培训中心承担原合同权利与义务。截至2015年1月31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8200元、水费238.26元、电费1422.4元,合计29860.66元。据此,科技新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2日分别向被告闫兴东开具收据,载明收取了其缴交的装修垃圾清运费2000元、清洁费1200元、水电费押金10000元、水费押金50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金额应从原告诉求的金额中扣除。再查,东育培训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由中山市民政局登记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闫兴东。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闫兴东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闫兴东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29860.66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继续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2日,出租方已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租方闫兴东变更为东育培训中心,但该事实没有得到原告确认,故闫兴东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闫兴东提出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东育培训中心为实际承租方,当然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以已预交的水电费押金扣除物业管理费用,该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兴东、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科技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共计29860.66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每月应付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兴东、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体恒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