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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小学肄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余某某家中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动手打了李某某几耳光,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后被劝开。二人离开余某某家后,在屋外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荥经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荥经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玉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