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舟、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该社职工。被告:陈舟,农民。被告:张娟,农民。被告:陈大海,农民。被告:徐娜,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县联社)与被告陈舟、张娟、陈大海、徐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舟、张娟、陈大海、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联社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舟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7日到期,并由被告陈大海、徐娜为担保。截止2015年6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3596元,诉后利息另计。被告陈舟与被告张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大海、徐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舟、张娟、陈大海、徐娜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陈舟、张娟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大海、徐娜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据四: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据五、陈舟、张娟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七、陈大海、徐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舟、张娟、陈大海、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舟于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7日到期,利息为10.00‰。由被告陈大海、徐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15年6月8日结欠本金25万元利息3359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大海、徐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舟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舟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舟逾期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舟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娟和陈舟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大海、徐娜作为被告陈舟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舟、张娟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利息33596元和诉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大海、徐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诉讼保全费1938元由被告陈舟、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