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王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王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素梅,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民,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被告申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53年9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素梅与被告王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及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申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诉称:2014年6月13日6时6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被告申磊所有的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另案受害人王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磊,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3.0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磊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张素梅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因事故造成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同时受伤,我公司同意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建民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素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3.0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素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受害人王玉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申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张素梅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992.36元;3、交通费、复印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复印费1520元;4、陪住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张素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张素梅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误工费,100元/天×104天=10400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4天×1人=8113.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1人=3120元;4、交通费1500元。上述共计23133.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张素梅伤情较轻,且病例首页未显示原告的出院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每日清单可能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伤情,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原告的住院期间酌定为1个月;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明,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时间应按照1个月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磊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原告张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根据原告张素梅伤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复印费不予认可;原告张素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素梅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张素梅住院治疗情况,且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确载明了原告张素梅的住院治疗时间,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6时6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被告申磊所有的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另案受害人王玉平无证驾驶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素梅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受害人王玉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素梅无责任。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素梅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13992.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磊为原告张素梅及另案受害人王玉平共计垫付费用55483元。另查明:原告张素梅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王建民为涉案车辆司机,被告申磊为车主,二人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申磊驾驶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另案受害人王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受害人王玉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素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素梅的损失:1、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04天为宜,因原告张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04天=6949.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04天×1人=8112.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4天=312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张素梅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以上原告张素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8982.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G9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张素梅的损失为3120元,另案受害人王玉平的损失为41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梅3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张素梅的损失为15862.46元(18982.46元-3120元=15862.46元),另案受害人王玉平的损失为12855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素梅11299.53元[15862.46元÷(128557.27元+15862.46元)×110000元=12081.9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素梅各项损失共计15201.94元。本案中,被告王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案受害人王玉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建民对原告张素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民与被告申磊系劳务关系,王建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张素梅受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2646.36元〔(18982.46元-15201.94元)×70%=2646.36元〕应由被告申磊对原告张素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1.94元;被告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6.36元;三、驳回原告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张素梅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8元,被告申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