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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姜某乙智力××。由于双方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待儿子粗暴无耐心,另被告对公婆不孝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被告王某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在上述被告的详细住址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姜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