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曲云芝与孙芹、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云芝,孙芹,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云芝。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芹。委托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艳梅,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云芝因与被上诉人孙芹、原审被告大连乾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道公司)、大连海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云芝的委托代理人鲁学成,孙芹委托代理人张景谊、方艳梅,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鲁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曲云芝在该借款合同中确认已经收到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孙芹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440万元,2013年4月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付曲云芝1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孙芹通过网银给付曲云芝借款本金360万元。2013年4月2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900万元借款。曲云芝当庭亦认可收到孙芹给付的900万元款项。2013年8月13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3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借据》确认已经收到3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2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5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7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孙芹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260万元借款,同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260万元借款的《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曲云芝借款100万元,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2月16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5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2月7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70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2月18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12月16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50万元借款《收条》一份。2014年2月1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借款100万元,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21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4月15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借款150万元,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5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16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同日孙芹通过招商银行给付曲云芝借款100万元,被告曲云芝为孙芹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曲云芝为孙芹出具3270万元《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曲云芝累计共收到孙芹327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1日,孙芹与曲云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曲云芝向孙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曲云芝为孙芹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为曲云芝的34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2014年8月11日,恒辉公司为孙芹出具《承诺函》,恒辉公司对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3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该《承诺函》中确认已经收到案涉款项。曲云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字。曲云芝主张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曲云芝共给付孙芹还款71,611,600.00元。孙芹除对2014年8月2日、2014年2月2日31.5万元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曲云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2月2日向孙芹给付31.5万元款项的事实。孙芹主张案涉3470万元借款系在双方当事人对账的基础上对未偿还款项的汇总。另查明:曲云芝提供海业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以证明曲云芝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为海业公司的股东,孙芹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曲云芝提供2012年5月22日恒辉公司的《工商变更核准(备案)通知书》以证明曲云芝的股东身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承诺函》时即2014年8月11日具有股东身份,孙芹对此提出异议。曲云芝在签订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及出具《担保函》时系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芹在原审起诉称:孙芹与曲云芝系民间借贷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孙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8月4日,孙芹与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确认孙芹借给曲云芝34,700,000.0元,乾道公司、鼎化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对曲云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曲云芝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法院,请求曲云芝偿还借款34,700,000.0元及利息,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曲云芝在原审答辩称:我方于2014年8月4日与孙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关联,并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我方与孙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大部分欠款已经还清,不存在孙芹诉称的欠款。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孙芹的诉讼请求。《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并未注明此份合同是对之前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人不知道该担保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担保,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担保合同并非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回单、《收条》、《借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曲云芝向孙芹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孙芹持上述证据请求曲云芝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曲云芝主张自己已经将案涉借款偿还完毕的辩解,孙芹与曲云芝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但曲云芝在2014年6月25日的《收条》中认可尚欠孙芹327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21日因曲云芝再次向孙芹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认可曲云芝尚欠孙芹347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曲云芝作为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承诺函》上签字并确认已经收到了案涉款项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曲云芝至2014年8月11日仍欠孙芹借款3470元,虽曲云芝主张自己已经给付孙芹7000万余元,但曲云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14年8月11日后存在向孙芹还款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综合认定孙芹主张的曲云芝仍欠孙芹347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曲云芝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芹偿还案涉347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因孙芹与曲云芝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且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2014年8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曲云芝应当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孙芹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担保责任问题,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为曲云芝的34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曲云芝一直未向孙芹偿还案涉借款,故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的担保义务仍在担保期限范围内,孙芹现依据《借款担保合同》请求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8月11日,恒辉公司为孙芹出具《承诺函》,恒辉公司承诺对2014年8月4日,孙芹与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3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的性质为不定期借款,故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孙芹请求曲云芝偿还案涉借款之时。孙芹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曲云芝承担还款义务,恒辉公司的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当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孙芹在保证期限内请求保证人恒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现孙芹依据上述《承诺函》请求恒辉公司对案涉借款中的327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芹请求恒辉公司对案涉借款中的3270万元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案涉《承诺函》已经明确恒辉公司的担保范围为3270万元,未承诺对其借款利息进行担保,故孙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乾道公司、海鼎公司辩称曲云芝在签订案涉担保协议及《承诺函》时为该公司股东,担保合同因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故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因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曲云芝在2014年8月4日签订担保合同时为乾道公司、海鼎公司的公司股东,故其对乾道公司、海鼎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恒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曲云芝在签订《承诺函》时即2014年8月11日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且孙芹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可,故恒辉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曲云芝在签订案涉担保协议时为海业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条件中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畴,仅为公司管理的倡导性规定,公司管理的倡导性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公司的章程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为公司的内部行为,孙芹作为海业公司之外的主体,将审查义务强加于孙芹缺乏合理性,故海业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不属于孙芹应当知晓的范围,曲云芝为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孙芹有理由相信曲云芝已经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拥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故本案中孙芹为善意第三人。海业公司在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后,又以公司内部无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自己的担保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海业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辩称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及作出担保承诺时,并不知悉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其是对担保承诺之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并非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抗辩主张,因曲云芝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主债务主体,明确知晓案涉债务在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作出担保承诺时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现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以自己并不知晓案涉债务已经实际发生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恒辉公司辩称对自己在案涉《承诺函》上未加盖公章确认的理由,因曲云芝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故恒辉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曲云芝辩称案涉部分借款无资金证明的主张,案涉借款共计13笔,孙芹不能提供资金证明的借款仅为五笔,且对于该五笔借款孙芹均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曲云芝签字的《收条》或《借条》予以佐证,孙芹的主张能够与曲云芝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收条》、《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函》相互印证,故以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曲云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芹借款本金34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对曲云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恒辉公司对曲云芝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偿还327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00.0元,由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共同承担。曲云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作出判决。(1)原审中,未查清曲云芝与孙芹之间是否还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更未查清曲云芝与孙芹之间的借贷数额。孙芹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和《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收据》以及银行转款记录等用以证明曲云芝与孙芹之间存在347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应当据实查清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只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和《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收据》等,即判断双方存在案涉数额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对大额借贷关系,应当以银行转款记录为基本依据,而不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其它书面文书作为基本依据。原审孙芹的诉讼请求为3470万元,而所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只有2610万元,而且,曲云芝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记载:曲云芝在孙芹主张的案涉借贷关系存在的期间内,共向孙芹转(还)款7100万余元,孙芹也当庭认可该转款的真实性,因此,从借款事实上,至少孙芹主张的与曲云芝之间存在的3470万元借贷关系已实际消灭。(2)本案的事实是:先有曲云芝与孙芹之间的借贷往来,后设定的担保,因此,在后设定的担保中,须确认曲云芝与孙芹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如果不能确认真实,则担保不存在。孙芹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6月25日曲云芝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曲云芝与孙芹存在收条中记载的327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该份证据表述为《收条》并非为借条或借据之类,不能单独以此作为曲云芝与孙芹之间就存在了327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次,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以及之后,因没有银行转款记录的支持,因此,也不能证明曲云芝与孙芹之间存在3270万元的借贷关系。(3)担保方的承诺不能证明曲云芝与孙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担保方所作的担保承诺,不能作为曲云芝与孙芹之间实际存在3270万元的证据。其他担保方的承诺只能理解为:如果曲云芝与孙芹确实存在该数额的借贷关系,担保人愿意为该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因为在借款发生时,诸担保人是不知情的。原审法院以担保人的担保意见或担承诺,作为曲云芝与孙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4)借还款差额巨大,曲云芝与孙芹的借款关系应实际消灭。综合本案的借还款银行转账记录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3470万元的主张中不包含利息,因为孙芹对曲云芝的银行转款为7100万余元,已超过孙芹主张的债权3630万元,超过孙芹因借贷关系向曲云芝的转款(2610万元)4490万元,即使按孙芹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贷关系也实际消灭。(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上述事实未查清,支持孙芹的证据不足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所作出的判决系错误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六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中,孙芹提供的除银行转款以外的证据,即各方当事人的《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和《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收据》等,曲云芝与孙芹是有争议的,能否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证据尚且不明。但银行转款记录,是所有诉讼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因此,银行转款记录证明的即是客观事实,亦为法律事实,而其它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定性为法律事实证据,所证明的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上,银行转款记录的效力要远远大于本案的其它证据。因孙节制资本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只有2610万元,而曲云芝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则有7100万之多,明显可以证明孙芹主张的曲云芝与孙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消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孙芹未就在2014年7月份以前关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相关证据,即未完成积极的举证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因此,应根据上述法律,认定孙芹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是曲云芝认可欠孙芹3470万元借款,因查明的事实与之不符,也不应当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芹承担。孙芹答辩称:(一)曲云芝与孙芹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孙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付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曲云芝尚欠孙芹3470万元,一审法院此项事实认定准确。(1)13份借款合同后都有曲云芝的收条、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孙芹已履行借款义务,并且曲云芝多次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欠款事实,充分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孙芹已履行借款义务,欠款事实客观存在。(2)本案诉请的共有13份借款合同,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12份合同,共计3270万元,对此,曲云芝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收条进行再次确认。2014年7月21日,曲云芝自孙芹处借款200万元,因此,欠款总额为3470万元。2014年8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亦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3470万元。且未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4日后曲云芝向孙芹进行还款,故曲云芝仍欠孙芹347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准确。(二)担保人乾道公司、海鼎化工、海业石化、恒辉房屋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1)担保人乾道公司、海鼎化工、海业石化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曲云芝系担保人恒辉房屋的法定代表人,以恒辉房屋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担保行为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担保行为有效。(2)各担保人在明知借款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盖章确认担保行为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自己不知晓担保行为,以及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仅为公司管理的倡导性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性。二是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的行为,不属于孙芹应当知晓的范围,曲云芝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孙芹有理由认定担保人已履行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陈述称:同意曲云芝的主张,与曲云芝的意见基本一致。(一)孙芹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1)《借款担保合同》是一个后设立的担保合同,在签订时和签订后,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支付行为。我方未认真核实曲云芝与孙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包括数额,只是承诺:如果曲云芝与孙芹之间如果存在3470万元的借贷,我方愿意提供担保。这是根据目前证据能够推定我方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我方是对此不知情,是公章管理不慎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款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履行作为生效要件。而通过原审法院审理,对曲云芝与孙芹之间真实存在的借贷数额并未查清并确认,只是凭担保合同等即确认存在347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显事实不清。另外,曲云芝一方举证证明了已向孙芹还款7000余万元,而孙芹一方只向曲云芝提供借款2000余万元,已存在如此之大的数额之差,曲云芝还欠孙芹3470万元,明显与孙芹主张的事实不符。(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作出判决,因此判决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孙芹提供的除银行转款以外的证据,即各方当事人的《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和《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收据》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争议的,能否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证据,尚且不明;但银行转款记录,是所有诉讼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因此,银行转款记录证明的即是客观事实,亦为法律事实,而其它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定性为法律事实证据,所证明的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上,银行转款记录的效力要远远大于本案的其它证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只有2610万元,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则有7100万之多,明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消灭。因被上诉人未就在2014年7月份以前关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相关证据,即未完成积极的举证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因此,应根据证据规则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或已消灭。综上所述,因孙芹一方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未查清案涉事实,对证据的效力判断存在错误,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347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二、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347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的问题。曲云芝上诉主张347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已经给付孙芹7000万余元,案涉借款偿已还完毕。孙芹认可已收到曲云芝给付的7000万余元,但其认为,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3470万元是曲云芝偿还7000万余元部分后经双方对账未偿还的部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金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曲云芝主张偿还欠款。因此,孙芹欲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对其与曲云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将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曲云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曲云芝对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孙芹提供证据看,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曲云芝向孙芹借款13笔,每笔借款都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回单、收条、借据等证据证明,且曲云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表明曲云芝与孙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回单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曲云芝向孙芹出具的收条上显示了借款的数额、日期,证明孙芹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曲云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曲云芝向孙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曲云芝在2014年6月25日的收条中认可尚欠孙芹327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21日因曲云芝再次向孙芹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认可曲云芝尚欠孙芹347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曲云芝作为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承诺函》上签字并确认已经收到了案涉款项的事实,是曲云芝对欠孙芹借款3470元的事实再次确认。曲云芝虽主张已经给付孙芹7000万余元,但曲云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1日后向孙芹偿还案涉款项的事实。曲云芝、乾道公司、海鼎公司、海业公司、恒辉公司庭审中虽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是曲云芝受恐吓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综上,曲云芝欠孙芹347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曲云芝的该节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曲云芝关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法和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云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00.00元,由上诉人曲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谭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