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孟凡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光荣,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荣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孟凡华诉被告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朱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华诉称:被告刘光荣于2010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换条,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息2%,此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另此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荣英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7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款清息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荣书面辩称:原告以月利率2%出借3万元属实,2012年8月8日更换凭据,借条中记载利息付至2014年5月底,实际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底,最后一笔利息当面交付。原告实际拿到30600元,投资己收回。被告朱荣英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孟凡华现金3万元。之后,刘光荣在借条上注明了每次每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最后一笔记载时间为2014年5月底。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刘光荣与朱荣英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光荣确认其向原告孟凡华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朱荣英未能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的,或刘光荣与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朱荣英对刘光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光荣与朱荣英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双方确认实际按月利率2分支付,未超出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荣提出利息支付到8月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无其他证据印证抗辩,故认定利息付到5月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荣、朱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光荣、朱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