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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蔡春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蔡春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代码75077118—9,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姣。被告蔡春宇,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太平乡。委托代理人韩彦斌,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春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姣,被告蔡春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商洽达成店铺装修承揽合同,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在哈尔滨市麦凯乐总店的“范思哲”品牌店进行开业前装修,双方确定了总价款为3.5万元,并确定了装修方案,约定2014年9月2日前完工。此后,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装修款3万元。被告在店面装修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的方案及被告承诺进行施工,工期严重拖延,不仅存在大量未做的工作,完工部分也是粗制滥造,原告着重提出的“范思特”LOGO形象严重变形失真,烤漆面粗糙不平,完全不符合行业规范和双方约定,对国标一线品牌“范思哲”的形象亦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本着尽快完工开业的意愿和对被告友好的态度,未深加追究,而是督促被告尽快做好,但被告只是口头允诺,一直不履行。麦凯乐店庆在即,原告无奈只能仓促试营业,由于被告的装修未完工及完工部分的粗制滥造,许多顾客怀疑店铺为假冒品牌,原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拒不履行约定的行为,造成原告店铺不能按时正式开业,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在原告屡次催告下,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原、被告装修承揽合同解除;被告立即将原告商铺恢复原状,全额返还原告装修款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A1.原、被告邮件往来记录、设计图纸、效果图。拟证明原、被告所装修图纸及设计图,为被告提供给原告最终图纸是经过双方最终确认,被告装修应按照设计图及效果图进行装修,但从装修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违背了双方了装修方案,整个工程与效果图相差甚远,工程质量极为不合格。证据A2.图片。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装修,与之前的设计图及效果图不符,从图片中显示有很多未按时完工,有很多工程粗制滥造,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完工。根据双方约定的设计图与实际的现场的图片对比可以看出,包柱B面陈效没有按照要求安装镜子,包柱C面陈效未按要求安装有机玻璃夹板,包柱E面未按要求安装灯箱。“范思哲”品牌LOGO严重失真,不符合装修基本标准,烤漆面粗糙不平,灯箱接缝处错位做工粗糙,大展台的支撑立面与平面链接处只用小构件连接,现已损坏,大展台没有按要求归位,包柱D、F面挂件安装不符合设计尺寸。以此来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完工,同时完工的项目没有按照要求制作,不符合装修标准和双方约定。证据A3.银行对帐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装修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证据A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项工程沟通过程,被告承认工程存在很大问题,且未按期完工,并多次承诺会采取其他错措施予以补救,但一直未采取实际行动,故意拖延,因为被告装修问题,影响了原告的销售,销售额严重下降。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完全按照邮件上的尺寸进行了装修,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对两张装修图真实性有异议,此图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效果图。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因其装修商场已使用将近1年时间,不排除是原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装修期间均是双方协商,按照现场情况予以装修,装修完毕后已经经过原告与商场的双重验收后,交付原告予以正常使用,因此在装修完毕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对被告的装修予以认可,才将装修款支付给被告,并且尚欠被告5000元装修款未给付。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装修工程已经经被告与商场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而原告因其因其销售额不理想将其销售不理想的原因推卸与装修问题上。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装修义务,并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装修商铺经营1年之久,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现在原告尚欠被告5000元装修款未给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被告在装修完毕后,经过原告、商场的验收,已经达到了使用的标准,原告也正常进行经营,因此已经说明原告承认此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4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管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5万元,由被告负责装饰装修被告在哈尔滨市麦凯乐商场中经营的“范思哲”品牌店铺,装修店铺的设计图由双方确定,被告按照确定后设计图纸进行装修。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装修款3万元汇给被告。2014年9月2日原告进驻并使用被告装修后的店铺从事经营活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尚有部分未按设计图要求完工的项目,被告装修的“范思哲”品牌LOGO形象与原告提供的“范思哲”品牌LOGO形象样本存在明显差异。原告将上述出现的问题,以电话和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改正和维修的要求,被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店庆活动后进行重做和维修。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亦未将剩余装修款5000元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按双方约定已完成装饰装修项目,且原告已实际进行使用,应视为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已付装修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装饰装修成果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应将其未给付被告的剩余装修款5000元,作为维修费用予以扣留为宜。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沈阳万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代理审判员  孙 力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