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金中与常治国、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中,常治国,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中,男。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治国,男。委托代理人常春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涂可华,男。上诉人杜金中因与被上诉人常治国、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原审被告涂可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常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常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海公司、原审被告涂可华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9日,常治国通过滨海公司售楼部全额支付房款200000元购买了滨海花园商贸城4号楼1306号房屋一套,并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2013年滨海公司与常治国补签了滨海花园商贸城4号楼13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15日滨海公司与常治国办理交接手续并交付钥匙,同时常治国缴纳了装修保证金3000元后开始装修,2014年5月份常治国装修完毕后开始入住。原审法院因执行张彦山与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6月11日查封了本案房屋,执行杜金中与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轮候查封了该房,常治国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2015)灵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常治国执行异议。常治国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常治国所有,并解除查封。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常治国提交的钥匙为诉争房屋的配套钥匙,且常治国已正式入住该房。原审法院认为:常治国与滨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常治国在原审法院2014年6月11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实际占有该房,且在房产交易、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常治国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常治国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常治国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灵宝市尹喜路北段西侧滨海花园商贸城4号楼1306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驳回常治国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杜金中承担。宣判后,杜金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审理滨海公司与另一债权人债务纠纷时,就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常治国未提出异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房屋。滨海公司违背诚信,对多套房产存在一房多卖,其和常治国存在恶意串通,补签合同,常治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治国答辩称:我是2011年全额付款购买滨海公司的房屋,购房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滨海公司交付房屋后,我进行了装修,2014年实际入住。一审法院查封我的房屋时,我并不知道。我和涂可华不存在串通,我是正常买的房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滨海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常治国201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常治国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8月向常治国交付房屋。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常治国已经入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常治国购买滨海公司位于灵宝市尹喜路北段西侧滨海花园商贸城4号楼1306号房屋,有其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以及装修的相关单据可以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其已实际入住。原审法院在2014年6月11日查封该房屋是通过在售楼处张贴公告形式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查封时常治国确已知情。故常治国当时未提出异议不影响其知道后提出异议。杜金中称常治国与滨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补签合同,但其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金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杜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