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洪先波与涂学福、刘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先波,涂学福,刘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洪先波。委托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学福。被告刘继兰(涂学福之妻)。原告洪先波与被告涂学福、刘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被告刘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先波诉称,2012年7月,原告在西乡合作银行私渡分理处贷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给被告涂学福用于承包工程。涂学福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将贷款利息从2013年12月清洁至2015年4月,此前的利息由原告清偿。现贷款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8500元及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被告涂学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继兰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已经支付的应当扣除。2015年4月至6月的利息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这1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涂学福以及王科三人合伙的投资款,当时原告将100000元款项交由被告刘继兰时,刘继兰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涂学福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投资失败以后,原告逼迫被告涂学福索要投资款,涂学福不得已才给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这100000元应当由三家合伙人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洪先波、被告涂学福以及王科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新疆铁矿工程,协议约定:一、工程联系主要事宜由涂学福负责;二、工程垫资300000元,由王科、洪先波向银行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每人承担100000元风险责任;三、银行借款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从工程效益中先返还;四、三人此次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五、工程中大事由三人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六、工程中具体管理安排工作由涂学福负责;七、资金的支配由三人共同管理分配;八、财务由涂学福经手,其余二人协助办理。协议约定自贷款当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洪先波于2012年7月9日在西乡合作银行行私渡分理处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黄玉平、王科、张然林提供担保。因工程需要投资,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将获取的贷款中100000元交给被告刘继兰,刘继兰交由涂学福。2012年年底,被告涂学福声称工程投资亏损,投资款100000元无法收回。后因原告索要投资款,被告涂学福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方自2013年12月起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找到被告刘继兰,刘继兰在借条上签名。现银行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8500元及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从被告刘继兰提供的合作协议合同的文义上判断。首先,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原告、被告涂学福以及王科三人投入30万元资金共同承包铁矿工程,还约定利润和费用由三方平均分配负担。这些协议内容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情形。与之相反,合作协议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被告涂学福分担100000万元所表达的意思是“一次性投入的资金300000元,投入的资金由三位合伙人平均分担,资金的来源是向银行借款”,用途是作为承包工程的前期费用,只是约定了承包工程所得利润要首先偿还该项投入的本息。综上,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实属个人合伙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实属个人合伙投资款而非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二、从有无借款之事实上判断。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万元,提供的依据是被告涂学福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先波借贷信合拾万元人民币”的字样,这也明确表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实则是合伙过程中三合伙人投资的资金,并非系被告涂学福个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并非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已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全部投资款100000元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途之理由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所主张的100000万元借款不能按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来处理,而应按合作协议合同的性质依照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主张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先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洪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