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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胡良斌、金顺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胡良斌,金顺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委托代理人:周晓虎(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斌(曾用名胡良兵。被告:金顺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原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市政公司)与被告胡良斌、金顺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盛大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与被告胡良斌、金顺妹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申请本院给予15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市政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9日,被告将其承接的建德市天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天诚房产公司)开发的建德市梅城镇梅城拉丝厂房屋建设工程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1%标准向我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后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完成施工任务。后部分工程由业主天诚房产公司自行施工。该项工程业主天诚房产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而我公司因该工程支付的款项达2767828.75元。该工程相关纠纷解决完毕后,我公司经核算代被告超额支付2767828.75元,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还应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0元。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承接工程后挂靠我公司名下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管理费7878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0)杭建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梅城拉丝厂区块的房屋建造工程只是按产值的1%收取管理费,其他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2、(2010)杭建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见判决书第19页)。3、收款清单及付款清单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天诚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因该工程支付款项2767828.75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良斌、金顺妹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天诚房产公司开发的建德市梅城镇拉丝厂房屋建设工程系原告承包,被告胡良斌并非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更不存在挂靠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工程的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良斌虽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管理,但其系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胡良斌参与该工程施工与管理的行为是履行其项目经理的职责。2、原告与被告胡良斌间虽签订过一份《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7月29日,在此之前双方的确存在内部承包的意向,但原告盛大市政公司与发包方天诚房产公司后于2007年7月31日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确定被告胡良斌系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该事实确定后,原告即向胡良斌收回了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胡良斌就一直作为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在具体实施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工程所有的事项(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工程中出现的系列问题等等)均由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协商实施,包括后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最终也是原告与发包方协商后由发包方加价得以解决的。3、原告诉称代胡良斌超额支付767828.75元款项是不存在的。建德市梅城镇拉丝厂房屋建设工程系原告承包,其工程款均由发包方天诚房产公司与承包方盛大市政公司结算,而并非与被告胡良斌结算。原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276万余元均系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支出,故不存在代被告支付一说。另在2012年天诚房产公司诉盛大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对双方工程款的金额作出了认定,确认天诚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工程款2606781元,已实际支付2450000元,余款78577.57元法院判决后天诚房产公司也已支付,因此也不存在天诚房产公司共计支付盛大市政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代被告胡良斌支付767828.75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无什么亲属关系,不可能为胡良斌代为垫付如此数额巨大的款额。4、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000元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胡良斌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所谓管理费的事实。假如该事实存在,原告不可能在工程结束后至今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一次。即便该事实存在,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及天诚房产公司,并明确胡良斌为原告项目经理的事实。2、协调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在履行,而非被告胡良斌在履行,故不存在挂靠的事实。3、(2010)杭建民初字第4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杭民终字第6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一审判决书载明天诚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50000元,并非原告述称的2000000元,且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2606781元的事实。二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方系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并确认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胡良斌系原告项目经理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在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被原告收回,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其对成为第三人并不知晓,判决最终认定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被告胡良斌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审查后对生效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款均由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并未参与,对工程款是否结清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无论支付多少款项均不存在代被告支付的情形。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胡良斌签订的内部合同,印证了胡良斌挂靠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即先由胡良斌谈下项目,再由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有约定,原告有义务要配合胡良斌与天诚房产公司就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参与了此次协调会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七、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一审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述称的天诚房产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是直接付款至原告名下的款项,不包括天诚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胡良斌的款项及胡良斌签字后由天诚房产公司代付的款项。二审判决书虽然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并未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被告胡良斌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本院审查后对生效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9日,原告盛大市政公司与被告胡良斌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盛大市政公司承接的梅城镇拉丝厂1#、2#住宅楼(天诚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由胡良斌组织实施,合同总价款计2300000元,胡良斌负责落实人、财、物的安排,被告盛大市政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的管理费,胡良斌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胡良斌负担。同年7月31日,天诚房产公司与原告盛大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天诚房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梅城镇拉丝厂1#、2#住宅楼发包给盛大市政公司承建,并对工程建设期限、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20日,天诚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盛大市政公司作为其开发的原梅城拉丝厂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胡良斌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停工。2008年3月17日,天诚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建鸿、原告盛大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胡良斌及工程监理方人员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增加了工程造价,并约定工程在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竣工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及被告胡良斌未按照协议履行,直至2008年6月工程仍未竣工,工地上无人施工。2008年6月19日,天诚房产公司派员与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对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概算,确定了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之后天诚房产公司另请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08年8月6日工程基本竣工。2009年2月2日,天诚房产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盛大市政公司要求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但盛大市政公司未予配合。后天诚房产公司以盛大市政公司延误工期并拒绝配合验收,致使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不能按期交付给购房户,更不能按期给购房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导致其向各购房户赔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造成相应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盛大市政公司提供相应资料,立即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0)杭建民初字第403号判决后,天诚房产公司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由盛大市政公司支付天诚房产公司91422.43元。该案生效后,经本院执行,盛大市政公司支付了执行款93436.75元。2012年9月5日,天诚房产公司以盛大市政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盛大市政公司支付赔偿款922319.5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盛大市政公司分期支付天诚房产公司630000元,该案现已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大市政公司收取了天诚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后,支付给胡良斌工程款1872000元、支付了案涉工程招标费1392元、人工工资67000元、代交税金96000元,包括上述执行款在内,盛大市政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共计2767828.75元【包括应诉(2010)杭建民初字第403号一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原告盛大市政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良斌与金顺妹支付垫付的款项767828.75元,并支付以实际收取的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管理费20000元,合计787828.75元。另查明,被告胡良斌与金顺妹于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良斌是否应对梅城镇拉丝厂住宅楼建设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良斌系挂靠其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胡良斌承担。而被告则辩称在天诚房产公司与原告盛大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胡良斌之前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已被原告收回,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胡良斌仅系原告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和被告胡良斌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原告与天诚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此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良斌系原告的员工,从《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为挂靠协议。其实质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工程项目,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已被原告收回,即该合同已终止。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天诚房产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来看,该辩称也显然不成立。合同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仍然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胡良斌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胡良斌负担”,故原告盛大市政公司因案涉工程对外垫付的款项759828.75元(扣除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胡良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良斌按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的1%支付20000元管理费的主张,因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关于管理费条款的约定亦为无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良斌与金顺妹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斌、金顺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759828.75元。二、驳回原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由被告胡良斌、金顺妹负担5700元,原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