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65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赵有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异议人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据此选择向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本案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指控之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以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廊坊,其专利案件所属管辖法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晓梅审判员张守军代理审判员崔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祁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