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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乐照勇诉张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照勇,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照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照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春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川展路南2公里处,张春梅驾驶牌号苏AH2U**车辆与案外人陆A驾驶的牌号沪ATH9**车辆相撞,造成乐照勇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乐照勇诉至法院,要求张春梅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00元、购买汽车号牌费100元、交通费428元、误工费151元(1,820元/月计算2.5天),上述费用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春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乐照勇支付修理费8,600元。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春梅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可以确认张春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AH2U**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乐照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乐照勇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乐照勇要求赔偿购买汽车号牌费100元、交通费428元、误工费15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乐照勇车辆修理费8,600元;二、驳回乐照勇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春梅负担。乐照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乐照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乐照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上诉人车辆所悬挂号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并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另行额外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号牌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该三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春梅书面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未造成乐照勇车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污损,该车牌可以继续使用,号牌费并非必要支出,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张春梅不予认可。综上,张春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关于号牌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号牌费100元,然而上诉人未能就更换车牌的必要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进而无法认定该项支出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于乐照勇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51元,然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应的收入减少,故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交通费428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额外交通费支出。然而上诉人仅以公交卡充值发票一张和加油发票一张主张交通费428元,依据有欠充分,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乐照勇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