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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党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甲,又于2008年8月1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起在新疆打工照顾家庭。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8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2012年分居期间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14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逾三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2009年因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双方于2010年3月分居,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甲,又于2008年8月1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外出打工时发生矛盾,互不信任,从2010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儿子程某甲随原告父母生活,虽然双方仍相互联系,但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双方在外出打工时发生矛盾,互不信任,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且儿子尚小,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多加沟通,互相关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