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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辩护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和苏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三人,在龙港区龙程路龙港桥下右侧河套50米闸板处捕鱼时,苏某某与附近某小区工地工人史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史某甲的工友史某、刘某、刘某某、史某乙、史某丙闻讯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用刀将史某乙、史某丙等人扎伤。案发后,苏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贾某逃离现场。2012年4月47日,经葫芦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史某丙、刘某某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吉林省磐石市XX街XXXXX饭店门口,因琐事将吉林省XX县居民王某某鼻部打伤。2014年11月3日,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第一起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和苏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三人,在龙港区龙程路龙港桥下右侧河套捕鱼时,苏某某与附近康庭美墅小区工地工人史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史某某的工友史某某、刘某、刘某某、史某、史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用刀将史某乙、史某丙等人扎伤。案发后,苏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贾某逃离现场。2012年4月47日,经葫芦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史某丙、刘某某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吉林省磐石市XX街XXXXX饭店门口,因琐事将吉林省XX县居民王某某鼻部打伤。2014年11月3日,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申请撤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史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乙、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曲某、张某某、周某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抓捕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斌审 判 员  谷月人民陪审员  马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