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舜楷与林岱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舜楷,林岱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罗舜楷,男,汉族,1960年0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岱雄,男,汉族,1962年03月0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琼璇,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舜楷与被告林岱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舜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标,被告林岱雄的委托代理人孙媛、黄琼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舜楷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驾驶辽GC6X**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揭东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恒诚红木铺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36500.84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出院叁个月回院行右足背皮瓣整形术。出院后加强患肢正确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有关规定,罗舜楷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6500.84元;二、误工费59345÷365元/天×157天﹦25526.48元;三、护理费51415÷365元/天×67天×1人﹦9437.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营养费:5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财产损失费:469元。以上一至八项总共人94634.1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37.82元+误工费25526.4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69元﹦46433.3元。按责任承担:94634.14元-46433.3元﹦48200.84元。48200.84元×50%﹦24100.42元。具体经济损失:46433.3元+24100.42元﹦70533.72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舜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非农的城镇户口。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4、《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原告住院病历原件共20页;6、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单;7、原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共4页;证据4-7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明细表原件共2页;9、评估费发票原件1单;10、现场清理、拖吊车费发票原件1单;证据8-10证明原告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林岱雄辩称: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83.6元,请法院依法对上述款额进行确认,在判决中予以抵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具体如下:1、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费36500.84元及门诊费183.6元,共36688.44元。其中18683.6元由答辩人垫付。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526.48元计算错误,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出院后原告继续休息治疗时间三个月较长,计算误工期限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处理。3、护理费9437.82元计算错误,应按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根据证明原告需要治疗,后续治疗费是否必定发生及金额多少,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营养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5、交通费1000元无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69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法提供车辆已经修复的相关票据,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请法院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岱雄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5单,银行卡刷卡记录存根5单,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共2单,证明(1)除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外,183.6元门诊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是366844.4元。(2)原告的医疗费18683.6元是由被告垫付的。其中的预收款收据共5份,因为原告出院的时候由原告的亲属收回,所以我方只能提供复印件,金额是16500元。而且在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院时被告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因为当时情况比较急,被告没有留下复印件。银行卡的刷卡记录存根,有当时2014年12月3日的2000元,其可以为刚才的预收款票据做一个补充。被告林岱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我方同意这份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无法看出其中有医生必须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法看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多少,以及后续治疗是否必然发生;对医疗费发票,其中费用18500元是由被告垫付的。4、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车辆已经修复的证明,也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和修理费已经实际支出,所以我方认为其主张是缺乏依据的。原告罗舜楷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关于证据2,医院预收款收据因为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银行卡刷卡记录存根,原告无法确认是否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支出,请法庭依法确认;对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183.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包括在内,我方没有主张这183.6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要求,但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183.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医院预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记录存根表示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8500元,没有包括上述2张门诊单,这与被告上述两个证据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7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辽GC6X**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揭东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恒诚红木铺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BC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足部碾压伤;右足背静脉断离,右足第2-5趾趾伸肌腱脱伤;2、右足背部皮肤坏死;3、右肘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67天,花去门诊费2单共183.60元,住院医疗费36500.84元。其中被告垫付门诊费183.60元以及住院费1850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出院叁个月回院行右足背皮瓣整形术。出院后加强患肢正确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辽GC6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永珍,该车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粤VBC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罗舜楷,该车无投保交强险;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事故造成损失119.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0元,该车原告垫付现场清理费、拖吊车费150.00元。原告罗舜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权人林岱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被告应该知道辽GC6X**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还驾驶上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应该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按医院的医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9345元/年标准计算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又未能证明从事何种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57天,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470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财产损失46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00.84元+183.6元﹦366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7天﹦6700.00元。3、护理费47019元/人÷365天×67天×1人﹦8630.88元;4、误工费32598.70元÷365天×157天﹦14021.91元;5、财产损失469元。各项合共66506.23元,其中第1、2项共43384.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3、4项共22652.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5项46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2652.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469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3384.44元-10000元﹦33384.44元,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3384.44元×50%﹦16692.22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183.60元+18500元﹦18683.60元,应予以抵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共10000元+22652.79元+469元+16692.22元-18683.60元﹦3113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岱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舜楷31130.41元。二、驳回原告罗舜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原告罗舜楷负担431元,被告林岱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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