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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付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之姐),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5年4月份订婚,2006年农历2月1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19日生长子付某甲,2009年2月28日生次子付某乙,现均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自2007年7月开始,被告在家胡说胡骂,与原告及其家人整天吵吵闹闹,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刚开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可近几年被告的行为越来越古怪,根本不能和原告及其家人一起正常生活。2014年农历11月2日被告去娘家,过了两天被告父母及几个亲戚无缘无故到原告家大闹一场,从此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两个年幼的孩子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2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是经父母包办,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在家里胡说乱骂、对孩子不闻不问这纯属谎言,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婚后,被告在家种地、照顾孩子、孝敬公婆,原告才能安心工作,才能过上有房有车的生活。综上,原、被告在相处两年以后才举行结婚仪式,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不适宜离婚。故请求判令双方不准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在秦安县兴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付满录(系原告父亲)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已9年,被告娘家经常说让原、被告离婚,说了7年。2009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常说要回家,引起闹矛盾。被告的精神分裂症是2007年后半年得病,去天水看过几次,大夫也没有确定什么。2014年农历11月2日被告回娘家后,再没回来过,过年也没回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被告让原告去接,说被告兄弟在磨刀,原告就没有去,双方开始闹离婚。被告不按习俗回娘家。(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4、门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现在正在治疗中。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真实,证人说被告兄弟在磨刀,这不是事实;证人说被告姐姐在有病期间去原告家闹事,事实是当时被告姐姐怀孕了,去了也没有进原告家大门。原告家里人都有电话,却没一个给被告打电话的,被告娘家人把被告送回原告家,被告只待了一个礼拜,原告家就又把被告送到被告娘家来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书面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中主要反映双方关系的部分,应认定真实。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5年4月订婚,2006年农历2月1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5日在秦安县兴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19日生长子付某甲,2009年2月28日生次子付某乙,现均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一直较好。2007年被告患病,病情较轻,2015年3月份病情严重后,于2015年6月17日经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于2014年11月开始与被告家里人闹矛盾,原、被告已分居四五年,双方感情已破裂,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被告表示双方没有闹矛盾,只是原、被告家里人有矛盾,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只是在治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两个孩子。现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从目前实际及婚姻基础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