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刘大宝、周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刘大宝,周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李翠英。被告刘大宝。被告周庆林。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刘大宝、周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宝、周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宝通过原告的对门邻居沈卫文认识原告,并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大宝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452,26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两张,一张金额合计54,500元,另一张金额292,600元,两项合计347,100元;2013年8月12日借条一张,合计金额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5,160元。原告与被告刘大宝在四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值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2,260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其中312,600元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至清偿日止,84,500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清偿日止,55,16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刘大宝、周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宝通过原告的对门邻居沈卫文认识原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大宝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及为被告购物付款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款项452,260元,被告刘大宝先后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3年5月26日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于2013年5月26日向李翠英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陆佰元(¥292,600元),利息为法律允许的最高值,并承担筹集该款项而引起的其他所有额外费用”。相对应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一、原告用其尾号为2311的农行卡于2013年4月11日、5月24日、6月4日四次转账90,000元;二、用其尾号为9095的建行卡于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5日八次转账122,500元;三、用其尾号为4804的平安银行卡于2013年6月3日取现并给付被告80,000元;2013年5月20日给付被告现金100元。三项共计292,600元。第二张借条载明:“刘大宝2013年8月2日建行划账伍仟元正(5,000),刘大宝2013年8月4日建行划账肆仟伍佰元正(4,500),刘大宝2013年8月6日建行划账伍仟元正(5,000),刘大宝2013年8月12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刘大宝2013年8月29日农行转账壹万元正(10,000)。以上为刘大宝向李翠英借款清单,合计借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正本金”。相对应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与借条表述的内容相一致,以尾号为9095的建行卡及尾号2815的农行卡划账。该借条下方又有“补充追加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向李翠英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该笔为当日现金支付。该张借条的合计借款金额为54,500元。据此,2013年5月26日合计借款金额347,100元。2013年8月12日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向李翠英于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本人刘大宝于2013年8月19日向李翠英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为法律允许的最高值,并承担筹集该款项而引起的其他所有额外费用”,故该借条合计借款金额5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向他人借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大宝。2013年12月18日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于2013年12月18日向李翠英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壹佰陆拾元(¥55,160元),利息为法律允许的最高值,并承担筹集该款项而引起的其他所有额外费用”。相对应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一、原告用其尾号2311的农行卡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17日转账35,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取现3000元,其中860元交付被告刘大宝;二、用其尾号2815的农行卡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12日两次取现6,3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13,000元。合计借款金额55,160元。原告与被告刘大宝在四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值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刘大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大宝向原告借款共计452,26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均为法律允许的最高值,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明确要求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宝、周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翠英借款452,260元;二、被告刘大宝、周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翠英逾期利息(以452,26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17元,由被告刘大宝、周庆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王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