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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4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山,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4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嘉欢,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2013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4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4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起诉)到庆阳市某宾馆,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内,盗窃一个棕色男士手包,软中华一条(价值无法鉴定),雄越水疗会所洗浴卡一张(卡内存贮1864元,已消费1843元),经鉴定,被盗棕色手包价值332.5元;2、2015年1月27日凌晨,朱某某让被告人郭某甲到庆阳市某宾馆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实施盗窃,因窗户已安装防护栏,未能进入,郭某甲遂离开。3、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朱某某到庆阳市某宾馆,通过通风口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佳能牌相机,一条软中华香烟,一个棕色男士手包(以上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包内装现金4000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黑色三星手机价值1316元。4、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徐嘉欢到银川市医院南门处,将被害人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瑞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个包,内装现金400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7561元,黄金耳环价值1554元。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甲的一辆长城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充电宝。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336元,充电宝价值22元。6、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速腾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件冲锋衣。经鉴定,被盗冲锋衣价值200元。7、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嘉欢伙同郭某乙到大武口区游艺西街邱麻子餐厅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玻璃砸毁,车内无可盗物品遂离开。8、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嘉欢伙同郭某乙到大武口区基建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李乙的一辆白色众泰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部天狼星导航仪。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900元。9、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嘉欢伙同郭某乙到大武口区朝阳街速八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奔腾轿车玻璃砸碎,车内无可盗物品遂离开。10、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到大武口区贺飞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白色金龙面包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手包、一件皮夹克(以上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现金400元。1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假日旅行社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香槟色面包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条银项链、一个银元(价值无法鉴定),一个路航牌导航仪。经鉴定,被盗银项链价值290元,被盗路航牌导航仪价值400元。1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假日旅行社门口将被害人齐某某的一辆黑色标志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盒雪莲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价值11169.5元,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价值11535元,被告人徐嘉欢盗窃价值10415元,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价值3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嘉欢系累犯,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嘉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嘉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起诉)到庆阳市某宾馆,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内,盗窃一个棕色男士手包,软中华一条(价值无法鉴定),雄越水疗会所洗浴卡一张(卡内存贮1864元,已消费1843元),经鉴定,被盗棕色手包价值332.5元;2、2015年1月27日凌晨,朱某某让被告人郭某甲到庆阳市某宾馆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实施盗窃,因窗户已安装防护栏,未能进入,郭某甲遂离开。3、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朱某某到庆阳市某宾馆,通过通风口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佳能牌相机,一条软中华香烟,一个棕色男士手包(以上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包内装现金4000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黑色三星手机价值1316元。4、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徐嘉欢到银川市医院南门处,将被害人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瑞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个包,内装现金400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7561元,黄金耳环价值1554元。案发后,被盗金项链、金耳环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甲的一辆长城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充电宝。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336元,充电宝价值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速腾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件冲锋衣。经鉴定,被盗冲锋衣价值200元。7、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嘉欢伙同郭某乙到大武口区游艺西街邱麻子餐厅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玻璃砸毁,车内无可盗物品遂离开。8、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嘉欢伙同郭某乙到大武口区基建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李乙的一辆白色众泰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部天狼星导航仪。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900元。9、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嘉欢伙同郭某乙到大武口区朝阳街速八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奔腾轿车玻璃砸碎,车内无可盗物品遂离开。10、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到大武口区贺飞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白色金龙面包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手包、一件皮夹克(以上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现金400元。1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假日旅行社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香槟色面包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条银项链、一个银元(价值无法鉴定),一个路航牌导航仪。经鉴定,被盗银项链价值290元,被盗路航牌导航仪价值400元。案发后银项链及银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假日旅行社门口将被害人齐某某的一辆黑色标志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盒雪莲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庆阳公安局西峰分局对被告人闫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及对被告人郭某甲、闫某某、郭某乙位于某酒店506号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朱某某用卡号为990324的“雄越水疗会所”消费明细的情况;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赃物等,部分赃物已发还,作案工具钢珠、弹弓已随案移交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7、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嘉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及于2015年2月22日释放,系累犯的事实;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共同在庆阳市盗窃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调取雄越洗浴卡消费记录,发现其公司原员工朱某某洗浴及有人刷卡消费的情况;1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放在宾馆办公室内的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道某某、刘某某、杨某、李乙、张某某、李甲、王某乙、齐某某、谢某某陈述,证实其车辆的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徐嘉欢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及各被告人以砸破被害人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经过;13、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4、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及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八起,盗窃价值11169.5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11535元;被告人徐嘉欢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10415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36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徐嘉欢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嘉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嘉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对作案工具钢珠、弹弓予以没收;六、对四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