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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永华、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永华乘坐易某某驾驶的鄂NT00**号出租车,从江汉油田广华寺行驶至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六组路段,陈永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木质尖刀威胁易某某,劫得易某某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440元的OPPO牌手机1部。2、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永华邀约被告人陈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22时许,陈永华、陈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鄂NT02**号出租车,从江汉油田广华寺行驶至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路段,采取暴力手段,劫得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75元的凯利通牌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导航仪1部。3、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永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鄂N36**号私家车,从江汉油田广华寺行驶至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六组路段,采取胁迫手段,劫得刘某某人民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911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永华在江汉油田云洲商务酒店对面,租乘易某某驾驶的鄂NT00**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六组路段时,陈永华掏出自制的一把木质尖刀威胁易某某,劫得易某某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440元的OPPO牌手机1部。2、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永华邀约被告人陈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22时许,陈永华、陈某某在江汉油田信访办公室对面,租乘吴某某驾驶的鄂NT02**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路段时,陈永华向吴某某索要财物,并对其进行殴打,陈某某劫得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75元的凯利通牌手机1部,陈永华劫得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导航仪1台。3、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永华在江汉石油管理局门前,租乘刘某某驾驶的鄂N36**号轿车。当车行至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六组路段时,陈永华采取胁迫手段,劫得刘某某人民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911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潜江市公安局高石碑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依法提取的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潜江市物价局潜价鉴证字(2014)8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永华具有多次抢劫之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抢劫吴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华系抢劫犯意的提起者,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受人之邀参与抢劫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永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抢劫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永华退赔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040元;四、被告人陈永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31元;五、被告人陈永华、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吴欣宫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彭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