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贤发与王军、霍山县路灯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发,王军,霍山县路灯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黄贤发,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黄贤发诉被告王军、路灯管理所、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发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太仓、被告王军同时系被告路灯管理所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发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军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至霍山县外环路倒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9359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证明、工资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王军、路灯管理称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修理费1033元、拖车费220元,合计9253元;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100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工资表无签名无劳动合同印证;对证据3、4、5、6、7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0分,被告王军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至霍山县外环路倒车时,与原告黄贤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导致黄贤发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54201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黄贤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贤发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鼻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休息三月,包括卧床休息三周2.患者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恶心、呕吐、抽搐、意识障碍,脑脊液漏,高热等及时来我科就诊3.出院带药4.我科随访,2015年5月2日黄贤发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6514.46元(此款被告王军垫付8000元)。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02号《关于黄贤发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贤发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构成(10)级伤残;2.黄贤发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支付霍山县飞利浦电动车专卖店电动车配件款1033元(此款被告王军垫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支付霍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该车辆施救费220元(此款被告王军垫付)。另查明:被告王军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灯管理所,该车辆以路灯管理所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定残之日,原告黄贤发已满63周岁。2015年6月8日,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黄贤发于2013年至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我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左右,平时吃住在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同时该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黄贤发每月平均收入2892.5元(每天96.4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黄贤发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军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路灯管理所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及赔偿年限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39.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车损、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贤发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5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1570.4元(120天×96.42元/天)、护理费3129元(30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33元、施救费220元,合计81563.16元,王军承担11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32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84.4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王军承担,被告路灯管理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232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发车损、施救费1253元,合计73578.7元。(含被告王军垫付的92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84.46元。三、被告王军、霍山县路灯管理所连带赔偿原告黄贤发非医保用药1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24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贤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王军、霍山县路灯管理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