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志忠与林玉星、林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忠,林玉星,林新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汪志忠,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星,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林新桃,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汪志忠与被告林玉星、林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星、林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偿还借款205300元及其利息28113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扣除已付的1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41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请求为34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又向原告借款1053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催讨未果,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尚欠原告借款205300元及其利息34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合计人民币2087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偿还借款205300元及其利息3400元,合计人民币208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星、林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星、林新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志忠借款205300元及其利息3400元,合计人民币208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减半收取2400.50元,由被告林玉星、林新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