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国强与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贾国强,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玉萍,女,1959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贾国强诉被告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强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借款后就躲避原告,原告几次寻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之后又无法寻找到被��。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就经常躲避原告,原告几次寻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陈玉萍所欠贾国强的钱捌万元整(¥80000)等我孩子(周威)回来到1月5日归回。如果不到位,后果自负。2014.11.4.陈玉萍”。然到期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节,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国强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