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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松与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黄松,无业。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宋维利,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松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简称京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被告京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京玉公司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为2.5%。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黄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内部协议一份,载明“公司本着企业与员工共同发展的目标,拟在全公司范围进行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及规定如下:……二、期限与回报:12个月(年回报率30%);2-11个月(月回报率2.5%);四、本次借款凭证是内部协议及公司财务部开具的收款收据……出资人:黄松公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12.17”。2、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京玉公司收到原告黄松的借款15万元。3、原告黄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松的身份情况。被告京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京兵经手的,我不清楚。内部协议是先加盖公章后签字。被告京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京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收据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公司内部协议是先加盖的公章后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松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京玉公司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载明“公司本着企业与员工共同发展的目标,拟在全公司范围进行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及规定如下:……二、期限与回报:12个月(年回报率30%);2-11个月(月回报率2.5%);四、本次借款凭证是内部协议及公司财务部开具的收款收据……出资人:黄松公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12.17”。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京玉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公司内部协议实为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是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松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单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