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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史浩强、赵海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史浩强,赵海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杨统林,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俊堂,金融业务部经理。被告史浩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赵海堂,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史浩强、赵海堂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浩强、赵海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史浩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申明书》,用史浩强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日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7.68%,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海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元,分五年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截至2015年1月5日,史浩强拖欠分期贷款本金17154.78元,利息10518.86元,共计拖欠分期贷款本息27673.6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现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浩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史浩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由被告赵海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史浩强、赵海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史浩强以其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史浩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申明书》,用史浩强预建的新农村住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史浩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被告史浩强修建新农村住房,年利率7.68%,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1元,分五年偿还。被告赵海堂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担保,承诺对被告史浩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史浩强、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史浩强自贷款后至今从未归本付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陇东报》上刊登《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不良贷款催收公告》,限被告史浩强、赵海堂在7日内清偿当期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浩强、赵海堂并未按期归还,原告便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同意抵押声明》、《保证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良贷款催收公告、谈话笔录等相关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史浩强赵海堂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及《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史浩强为借款人,被告赵海堂为担保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史浩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史浩强归还下余贷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史浩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史浩强归还下余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堂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史浩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史浩强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的效力,《同意抵押声明》以被告史浩强的未来建房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史浩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史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海堂对被告史浩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候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