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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雷云仁与王博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仁,王x1,王x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288号原告雷云仁,男,1972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x1,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2,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王x1之父。委托代理人杨虹波,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2,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虹波,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云仁(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x1、被告王x2(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东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乐天玛特对面正常行驶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王x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并伴指甲损伤。事故发生时,王x1系未成年人,王x2是其监护人,王x2承担了前期医疗费,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认可医疗费301.1元及3个月的误工费1500元,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乐天玛特对面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x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并伴指甲损伤。事故发生时,王x1系未成年人,王x2系其监护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张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损失。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总计应为301.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书一组,休假期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用以证明误工期间。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公司全职员工,月工资约为4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无法正常上班,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二被告称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发生时劳动合同期限已终止;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公司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工资证明,不认可,没有打款记录,且工资已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经询,原告称事故发生之后公司每月仅发给其基本工资126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造成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鉴定中心函告本院,原告放弃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2系其监护人,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1.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休假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期三个月;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实际误工损失27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嘱佐证其必要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1、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雷云仁医疗费三百零一元一角、误工费八千二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雷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