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贤文与被告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文,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徐贤文,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贤文与被告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李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文诉称:被告李林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46949.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合计192079.9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林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徐贤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徐贤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贤文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贤文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急性胆囊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贤文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徐贤文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其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徐贤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949.9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26331.78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395元,计算18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拖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74551.7元。庭审中,徐贤文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考勤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考勤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贤文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考勤表等证据,具有较大可能性,形成了优势证据,可以证明从事家具制造工资,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贤文107641.78元,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徐贤文56909.9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3447元(此款已由徐贤文垫付,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予徐贤文),由徐贤文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