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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程炎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敏,程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敏。被执行人程炎军。张志敏与程炎军为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台路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敏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炎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51972.48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暂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2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