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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明治与冯小义、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治,冯小义,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龚明治,男,193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义,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明治与被告冯小义、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冯小义、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冯小义驾驶豫QT38**出租车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门口,撞着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明治,造成龚明治受伤及豫QT38**出租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用共计131130元。被告冯小义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7200元钱,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小义。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系豫QT38**出租车辆的登记车主,冯小义与其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冯小义驾驶豫QT38**出租车沿在上蔡县城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门口,撞着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明治,造成龚明治受伤及豫QT38**出租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明治无责任。龚明治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75049元。2015年4月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53号鉴定书鉴定:伤者龚明治因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暂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750元。且查明,被告冯小义已向原告支付7200元。另查明,龚明治生于1936年4月13日,城镇居民,系上蔡县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冯小义系豫QT38**出租车实际车主,与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明治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小义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049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89天=59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89天=2670元;4、营养费,20元/天×89天=178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即24391.45元/年×5年×20%×80%=195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000元为宜;8、鉴定费750元。前7项合计115060元,上述总合计1158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龚明治: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48元、残疾赔偿金1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56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60元-45561元)=6949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龚明治45561元+69499元=115060元。被告冯小义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750元,由于被告冯小义已多赔偿原告7200元-750元=6450元,该645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冯小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5060元-6450元=10861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购置轮椅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虽对原告龚明治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明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给付冯小义垫付款6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原告龚明治负担322元,被告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冯小义负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