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晨琳,郭瑞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夏晨琳。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瑞杰。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晨琳及委托代理人肖玲与被告郭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由于脾气个性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及送达费合理分担。被告郭瑞杰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只要有一线希望还是想和原告一起好好的生活,希望原告和法院给我一次修复双方感情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有效的沟通,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晨琳与被告郭瑞杰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