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勇均与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均,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黄勇均,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肖军、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静(又名曾小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黄勇均与被告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曾静从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如到期未还,被告将承担每月2%的逾期利息。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2%的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静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的事实。被告曾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曾静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曾静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的支付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均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曾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