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君波、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孙君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个体。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孙君波,个体。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君波、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莱山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君波与被告人崔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君波伙同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山支行以被告人孙君波的名义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后采用POS机套现的方式透支人民币192601.45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君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烟台莱山支行提供的孙君波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EMS邮寄回执、催收历史记录,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邹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君波、崔某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孙君波、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君波伙同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的情况下,为共同经营海参养殖和个人消费的需要,仍办理大额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相互商量,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大额信用卡系被告人孙君波伙同被告人崔某自愿主动办理并进行透支的,银行工作人员或中介人员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透支信用卡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人孙君波、崔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君波、崔某无犯罪前科记录,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孙君波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君波辩护人的部分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君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犯罪事实。2、办理信用卡的克盾投资有限公司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收取五万元好处费,该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查明事实真相。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孙君波在案发前已按时积极偿还四个月信用卡欠款,无非法占有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人孙君波,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借款的情况下,为经营海参养殖和个人消费的需要,仍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崔某关于“在本案中并无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由于海参养殖生意不好,需要资金周转,便想办理大额度信用卡进行资金周转,由于其有不良贷款纪录,不能办理信用卡,便让其妻子即原审被告人孙君波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且其与孙君波一起到龙口市透支人民币十余万元,并继续使用该信用卡,至案发仍有人民币二十余万元本息不能偿还。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主诉人所提“办理信用卡的克盾投资有限公司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收取五万元好处费,该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查明事实真相”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时的供述均未提出克盾投资有限公司帮助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在案发前已按时积极偿还四个月信用卡欠款,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有不良贷款纪录,且有较多债务,在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借款的情况下,仍让原审被告人孙君波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二人虽然按时积极偿还过四个月的信用卡欠款,但至案发时仍有二十余万元本息不能偿还,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二人采取更换电话号码等手段,逃避偿还银行欠款,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宫凌云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