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皇甫菲菲与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菲菲,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朱慧莲,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皇甫菲菲。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谢芳。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明。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明,社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英华。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亚夫。被告:朱慧莲,现在浙江省子监狱服刑。被告:朱永平,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皇甫菲菲与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洲村委)、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朱慧莲、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明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亚夫,被告朱慧莲、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汪亚夫,被告朱慧莲、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菲菲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皇甫菲菲借到现金13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6月13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支付。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被告朱慧莲、朱永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下洋洲村委支付了130万元借款,其中97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形式汇入下洋洲村委副主任兼报账员朱慧莲银行账户,另外的33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下洋洲村委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1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慧莲、朱永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汇入被告朱慧莲银行账户的事实。3、场地整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承揽被告朱永平所在村33号地块上建造的酒店等工程。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当时村委公章是村委管事务的朱阿昌保管的,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是由村干部朱慧莲保管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盖有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印章,但均是时任村支书的朱永平和村干部朱慧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盖上去的,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并不知情且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汇入被告朱慧莲银行账户的,并未汇入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账户,且未用于村集体事务,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朱永平或朱慧莲,被告朱永平亦认可系其所借款项,与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无关。原告主张有33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但被告并没有收到现金,另认为同一笔借款一般情况下在汇款时不可能留下部分再以现金方式交付,这违背常理。该批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现下洋洲村民为此类案件纷纷信访、上访,为妥善处理,希能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本案借条形式上虽盖有印章,但下洋洲村委、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慧莲答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实际以汇款方式提供了97万元,另外的33万元并未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提供的借款系被告朱永平所借,并未用于村事务,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慧莲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永平答辩称:被告朱永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写的借款额是130万元,原告实际汇款交付了97万元,钱是汇入被告朱慧莲银行账户的,另外的33万元是直接扣除的利息款,约定的利息不低于1角,原告并未以现金方式交付了33万元。被告朱永平是通过原告皇甫菲菲的父亲皇甫秋林认识原告的。被告朱永平向原告多次借款,除一部分钱是原告皇甫菲菲的父亲皇甫秋林拿去用于其个人还债外,其他款项均由被告朱慧莲按被告朱永平的意见以现金或汇款方式用于被告朱永平的个人还债。本案借条上的印章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盖上去的,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朱永平系下洋洲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公章是从保管公章的朱阿昌处拿来的,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是由被告朱慧莲保管的。原告提供的借款未用于村事务,应由被告朱永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永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对证据1,本案借条上所盖的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印章是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利用职务便利盗盖的,并没有经村里讨论决定,村里也不需要借款,该借条对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汇款并没有汇入下洋洲村委或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而是汇入被告朱慧莲的个人银行帐户,这笔汇款与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关联。对证据2,该证明材料上所盖的印章虽是村委的印章,但下洋洲村委并没有收到有关款项。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合同的签订,被告下洋洲村委并不知情。被告朱慧莲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这份书面证明上的130万元借款金额和朱慧莲名字是被告朱慧莲写的,当时,这份证明主文中的其他填空处均是空白的;对证据3并不知情。被告朱永平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只汇款提供了97万元,并未以现金方式提供33万元,该借款系被告朱永平所借,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证据2,这份证明与另二案中的二份证明均是事后同一天按原告的要求补写的;对证据3,该合同的签订,村里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当时还没有这块场地的平整项目,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方有所放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签名以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为借款人,被告朱慧莲、朱永平为担保人形成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皇甫菲菲借到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6月13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支付;担保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费用。在出借人一栏写有原告名字,借款人一栏盖有下洋洲村委和经济合作社的公章。被告朱慧莲、朱永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条所涉130万元款项,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汇入被告朱慧莲银行账户97万元。另外的33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一份填空式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下洋洲村委向皇甫菲菲借款130万元,打入朱慧莲账户62×××83,其中33万元为现金,确系下洋洲村委的借款。”在该证明的证明人签名一栏有被告朱慧莲、朱永平的签名且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该证明主文内容中的借款金额和朱慧莲名字系被告朱慧莲所写,其他填空内容,原告确认系其母亲童爱春事后补写。对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33万元的主张,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朱永平认为该款额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款。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以下洋洲村委为发包人,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皇甫菲菲)为承包人签订形成了一份工程名称为桐庐县开发区2013-13地块的场地整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朱永平经手签订的,发包人一栏的下洋洲村委印章是被告朱永平盖上去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永平、朱慧莲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永平伙同朱慧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村干部身份为幌子,假借所在村集体名义,虚构有权发包建筑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并以保证金形式骗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分别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现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分别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在诉讼中,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在其要求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且不影响其上诉权利的情况下,同意变更由被告朱永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慧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借款人一栏盖有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借条,但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抗辩该印章系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所盖,原告与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虽盖有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印章,但原告提供的款项是根据被告朱永平的授意汇入被告朱慧莲个人银行账户的,被告朱永平、朱慧莲确认原告所汇款项系被告朱永平借款用于个人还债等事务,并未用于村里。原告陈述被告朱永平是以村里需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其联系借款的,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使用过原告所汇款项。依有关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村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借条上所盖印章系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形成的,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对个人借款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无权以村委、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出具借条,该盖章行为不是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效果。从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亦是为了被告朱永平今后能在涉村有关工程上能给予帮助。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朱永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朱慧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和被告朱永平、朱慧莲承认的事实及其产生的后果,为减少诉累,在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可由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额,被告朱永平、朱慧莲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97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3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对这一争议,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明材料内容来看,载明的借款额虽为130万元,但130万元借款按约需汇入朱慧莲银行账户,原告在借条形成当天实际汇入朱慧莲银行账户的款额为97万元,尚有33万元未汇款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上虽注明“其中33万元为现金”,但该内容系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形成,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原告实际提供的款额为97万元。被告朱永平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原告97万元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慧莲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朱永平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皇甫菲菲要求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皇甫菲菲借款9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慧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皇甫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4元,由被告朱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慧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