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窜至玉山县双明镇徐村村农贸市场,乘被害人李某在一摊位买东西之机,采取手指夹钱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856元现金夹走,后被李某及其朋友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