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于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6570.8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郭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永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冯家泉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后,原审被告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张某乙已对其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0.81元,自动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伟娟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王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