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074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074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园、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9948元,并在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德商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分6期偿还,每期还款127344.67元,还款人为每月的3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且双方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失信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将6633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只在2015年2月26日以车抵债偿还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偿金额及10月30日的37965.99元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293684元,并支付利息48752元;2、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辩称,2014年7月初我准备向原告借款,借款如果超过50万元,业务员跟我说以车抵押,我就先把车过户给了XX公司,当时把车的所有手续放在XX公司了,我的车实际评估的是70万元,扣除一些税和其他手续费,在7月7日给我打了是66万元。一个月之后我发现我资金周转不开了,还不上借款,XX的业务员跟我说还不上款就用车抵,在放款将近第二个月的时候,他们就把车开走了在他们公司放着,直到2015年5月25日才跟我联系,说只要我同意就把车卖了,没有说卖多少钱。我贷款时留的信息是李振海的,接到我朋友李振海的电话让我签确认书,同意把车卖了折抵我全部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郭之瑞(乙方)与被告王平(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郭之瑞借款739948元,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6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127344.67元。协议约定:1、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单独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若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甲方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平与XX信用公司及XX投资公司签订《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郭之瑞代被告王平支付XX信用公司服务费27979元、XX管理公司咨询费41969元及管理费6700元。原告郭之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平汇款663300元。2015年5月25日,王平为原告出具确认书自愿以冀R×××××号汽车抵偿部分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认可XX公司代表本人处置。被告王平以车抵债偿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的37965.99元,尚欠本金293684元及利息48752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郭之瑞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向原告郭之瑞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平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平签署确认书自愿以车抵债并认可由XX公司代表自己处置车辆,庭审中其辩称未经其同意将车折价变卖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故法院酌情确定二者之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郭之瑞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此费用,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93684元、利息48752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及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邵罗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佳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