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傅舰军与张现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舰军,张现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傅舰军。委托代理人:洪澍。被告:张现阳。原告傅舰军与被告张现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张现阳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日,被告张现阳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杭金线由浦江县郑家坞镇往诸暨市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径浦江县郑家坞镇杨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4500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现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足,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P×××××的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未查明。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系楼康富所有,借与原告使用,本次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由原告垫付。裁判理���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张现阳主张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的赔偿,故本院确定被告张现阳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3000元。原告提交的保险账单列明的修理清单与本次事故发生碰撞的部位相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原告傅舰军承担20.5元,被告张现阳承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