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玉振与被上诉人吕振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玉振,吕振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玉振,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卢家屯乡。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生,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卢家屯乡。委托代理人:吕佳慧,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吕振生女儿。上诉人房玉振与被上诉人吕振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房玉振诉称:要求吕振生返还承包地1亩,要求吕振生赔偿种子和化肥费用人民币220.00元,吕振生负担一切费用。原审吕振生辩称:房玉振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返还,不答应我的条件我就不同意返还。把旋地钱、化肥钱、打药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给我,我就把土地还了。我和房玉振三家没有恩怨,和村里交涉,不和他们交涉。如果地归我,同意赔种子、化肥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给新增人口补地,房玉振家在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新增承包土地1亩,新民市卢家屯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其办理了经营权证变更手续。今年被吕振生毁种。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14年,房玉振家在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新增承包土地1亩,对该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吕振生对该承包地进行毁种,已构成侵权,房玉振有权要求吕振生返还该承包地,房玉振要求吕振生返还该承包地时,吕振生应当予以返还。故房玉振要求吕振生返还该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房玉振要求吕振生赔偿种子和化肥费用人民币220.00元,在吕振生不同意赔偿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房玉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吕振生返还原告房玉振新增承包地1亩,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吕振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房玉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吕振生立即归还1亩地,并赔偿种子、化肥、人工钱220元,判令吕振生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应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连续两年的强种、毁种行为是侵权的、违法的。被上诉人吕振生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地是上诉人的,村里说我家可以种这块地。如果立即返地需赔偿我方种子、化肥、人工钱,因为今年的种子、化肥、人工钱是我方投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给新增人口补地,房玉振家新增承包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1亩,并由新民市卢家屯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房玉振办理了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房玉振继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房玉振的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吕振生并无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占有该土地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房玉振主张吕振生应赔偿其化肥钱、种子钱及人工费的问题,因房玉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玉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