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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吴东胜与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来。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吴东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吴东胜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步兵、被上诉人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的纺纱设备及纺织设备所需用的纺织生产器材,甲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设备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出售。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设备没有抵押、查封等情况。上述设备总价1,600,000元,甲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9月5日,中江公司(甲方)与德胜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的纺纱设备及纺织设备所需用的纺织生产器材。甲、乙双方确定租赁期限为拾年,即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租金为每年30万元整,10年不变。双方确定,10年租金为300万元,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德胜公司(甲方)与中江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1月6日,中江公司(甲方)、德胜公司(乙方)及吴东胜(丙方)签订“委托加工框架协议”。2014年8月11日,中江公司(甲方)、德胜公司(乙方)、吴东胜(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及因委托加工框架协议产生的1月26日甲、乙双方补签的协议,2014年6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上述协议的解除及变更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的协议:1、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现三方同意解除该厂房租赁协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丙三方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委托加工框架协议”,1月26日甲、乙双方补签的协议,2014年6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因三方现已不再履行,三方均同意解除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及因履行该“委托加工框架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协议,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加工费用34.2772万元,双方不再承担对方因加工协议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该加工费不抵扣本协议的欠款,抵扣乙方欠甲方的其他欠款。二、变更的协议:1、设备买卖合同。原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60万元,后双方确认设备购买交易价为123.2478万元(含税23.2478万元),甲方已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总价。现再书面变更该合同第三条为:设备总价为123.2478万元。2、设备租赁协议。变更“设备租赁协议”第二条为: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4年租金为拾万元,2015年8个月租金为拾万元。“设备租赁协议”增加一条作为设备租赁协议的第五条,原“设备租赁协议”第五、第六条分别变更为第六、第七条,增加一条为甲方派驻两个人员进驻乙方公司,两人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为每人每月叁仟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进驻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免费提供住宿,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停水、停电,不得影响甲方进驻人员的工作及生活。三、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同意乙方回购租赁设备,设备回购总价123.2478万元(含税23.2478万元);2014年设备租金10万元,2014年进驻人员工资6.6万元;2015年设备租金10万元,2015年进驻人员工资4.8万元。上述应付款项总价壹佰伍拾肆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元。四、就本协议第三条的欠款乙方确认还款期限及金额如下:2014年10月开始还款,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各还款5万元,2015年1月和2月各还款5万元,2015年3月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至6月各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还款25万元,2015年8月还款26.4万元,2015年8月还款23.2478万元,每期付款均为当月25日前,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5年8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开具回购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三方确认付款顺序为:2014年设备租金、2014年驻场人员工资、2015年8个月的设备租金、2015年8个月的驻场人员工资、设备回购款。五、甲方收款帐号为:……。六、(略)。七、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视为乙方放弃回购,乙方解除“设备租赁协议”。2、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可主张设备所有权并有权不需要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就能将设备自由搬离乙方公司,具体设备按“设备买卖合同”的清单执行,同时乙方有义务配合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的搬离行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作为乙方违反“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应承担的赔偿并不得要求甲方返还。3、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律师费等)。签约后,德胜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中江公司(甲方)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德胜公司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案件代理费7万元。同日,中江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现在德胜公司处的本案系争的设备、器材为: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混条机(型号B412A)2台、针梳机(型号B423)2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粗纱机(FB441A)2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细纱机(型号EJ519)3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细纱机(型号EJ519)4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毛制机(型号EJ519)4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络筒机(型号GA014MD)3台、并纱机(型号FA702)2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自动络筒机(型号Savio-EM)1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自动络筒机(型号Savio-EM)1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毛制纱机(型号EJ519)4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实验纺织器材1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倍埝机(型号JQ310B)3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摇纱机单面机4台、摇纱机双面机6台及打包机1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针梳机(型号B442)2台、针梳机(型号B432)2台;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倍埝机(型号JQ310B)5台。因德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中江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德胜公司返还中江公司全部租赁设备;二、德胜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2014年设备租赁租赁费10万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德胜公司实际返还全部设备日止的设备租赁费(2015年设备租赁费按0.8333万元/月计算);三、德胜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2014年进驻人员工资6.6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起至德胜公司实际返还全部设备日止的进驻人员工资(2015年进驻人员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四、德胜公司向中江公司支付聘请律师费7万元;五、吴东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德胜公司、吴东胜提出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合同涉嫌虚假,中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德胜公司货款一节,因德胜公司、吴东胜均未到庭应诉,经原审法院审查后确认,中江公司出示的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对帐单均为原件。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中江公司与德胜公司原约定设备总价为160万元,经三方商定,设备总价变更为123.2478万元,并确认中江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该份协议书与中江公司出示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帐单可以相互印证中江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和中江公司已支付德胜公司货款的事实,德胜公司、吴东胜虽有异议,但因其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有效。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中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因德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江公司有权按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于中江公司提出解除中江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并要求德胜公司返还中江公司全部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德胜公司应支付其设备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进驻人员工资,故对于中江公司提出要求德胜公司支付自2014年起至该公司实际返还中江公司全部设备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进驻人员工资,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因德胜公司违约,德胜公司应按约支付中江公司律师费,故对于中江公司提出要求德胜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予支持。关于中江公司提出要求吴东胜就德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吴东胜虽在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中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以丙方的名义签字确认,但从该份协议内容看,当事人并未约定吴东胜对于德胜公司未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对此,中江公司也未能举证,故对于中江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胜公司、吴东胜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混条机(型号B412A)2台、针梳机(型号B423)2台、粗纱机(FB441A)2台、细纱机(型号EJ519)7台、毛制机(型号EJ519)4台、络筒机(型号GA014MD)3台、并纱机(型号FA702)2台、自动络筒机(型号Savio-EM)2台、毛制纱机(型号EJ519)4台、实验纺织器材1台、倍埝机(型号JQ310B)8台、摇纱机单面机4台、摇纱机双面机6台及打包机1台、针梳机(型号B442)2台、针梳机(型号B432)2台;三、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设备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四、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设备日止的设备租赁费(计算公式:人民币277.78元/天×天数);五、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进驻人员工资人民币6.6万元;六、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进驻人员工资(计算公式:人民币200元/天×天数);七、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八、对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吴东胜就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0元(中江公司均已预交),由德胜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吴东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胜公司与中江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为了保全德胜公司的设备,目的是中江公司帮助德胜公司规避执行,从而使双方的委托加工框架协议能够顺利履行,所以德胜公司认为上述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违法,因而合同应属无效。为了给他人造成合同已经履行的假象,德胜公司还给中江公司出具了收到设备购买款160万元的收条,而该160万元的收条也是虚假的,实际情况是中江公司分文未付,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设备买卖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由此导致双方之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也属无效。另,中江公司还明知所涉设备已经抵押给了案外人,设备买卖合同根本就无法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生效且已经履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是为了保证德胜公司的设备不被查封执行而签订。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德胜公司承诺该设备是没有抵押和保全的,否则中江公司也不会购买这个设备,事后因为发现该设备实际价值不值160万元,故双方协商设备价值为123万元,中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德胜公司。2014年8月11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对该设备的价款从160万元变更为123万余元进行了确认。另中江公司提供的付款对帐单也证明中江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所以本案所涉合同和协议都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江公司已经向德胜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该设备理应属于中江公司。因此,中江公司对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胜公司与中江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及9月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租赁协议后,德胜公司又于2014年8月11日与中江公司及吴东胜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德胜公司与中江公司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160万元经三方商定变更为123.2478万元,并确认中江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现德胜公司否认中江公司已支付上述设备款项,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涉嫌虚假,故导致双方所签的设备租赁合同也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三方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德胜公司明确中江公司已支付上述设备款,且根据中江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吴东胜作为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中江公司123万元设备购买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书与中江公司出示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帐单可以相互印证,中江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和中江公司已支付德胜公司货款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德胜公司、吴东胜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由上诉人射阳德胜纺织有限公司、吴东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