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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勇、杨国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勇,杨国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颜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国艳,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至嘉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勇、杨国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仕强、被告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和至嘉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山美墅?伯爵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0年8月8日,二被告同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双流华阳沙河村蓝山美墅?伯爵山*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52.4平方米,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在该物业交付后依约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2104元及违约金10610元。二、律师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勇、杨国艳辩称,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代开发商交房之前就应该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由于房屋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多次反映都未解决,因此二被告一直未收房入住,亦不清楚原告在小区内提供的日常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二被告不应该给付物业服务费,并且要求原告承担二被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山美墅?伯爵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0年8月8日,二被告同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双流华阳沙河村蓝山美墅?伯爵山*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52.4平方米,并约定于2010年9月8日交房。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价格为联排3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二被告在约定交房时间前收到了出卖人的交房通知,但因认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未收房,并在庭审中提交房屋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依据合同向二被告所购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因追索物业服务费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迟延方交纳的约定,原告为主张律师费提交律师代理委托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人来访记录表、水景设备保养记录表、配电柜维保记录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山美墅?伯爵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而二被告与四川国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所在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物业服务费应当从交房截止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提前通知二被告收房,故交房截止时间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09年9月8日予以确认,物业服务费应该从2009年9月8日起计算。二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即时收房,不影响物业服务费的计算。二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二被告未收房,不应支付物业费并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与物业服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而商品房本身若存在质量问题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可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故对二被告辩称其房屋有质量问题尚未交付,不应支付物业费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欠费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30个月零22天,即物业服务费共计为3元/月×252.4平方米×(30月+22天÷30天)=23271.28元,原告主张2210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以二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即二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并未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迟延方交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杨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1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成都市金和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田勇、杨国艳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