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金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石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某某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4800元,并不计免赔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3月22日20时46分许,原告驾驶冀CCZ1**号小型客车顺海港区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银白色面包车相撞,相撞后银白色面包车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的银白色面包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送往秦皇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4S店)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花费修理费9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车损免赔30%。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逃逸的银白色面包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阳无责任;2、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100元;3、拖车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拖车费共计1000元;4、司机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1648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某某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2日20时46分许,原告驾驶冀C某某号小型客车顺海港区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银白色面包车相撞,相撞后银白色面包车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的银白色面包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秦皇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4S店)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花费修理费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大队作出认定,逃逸的银白色面包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送到具有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为原告出具了维修发票,并出具了报价单。本院认为,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应按30%免赔率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单时,已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赵某某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9100元,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9100元;2、施救费,原告为拖运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100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陕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