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康,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房某,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与原告再婚。原、被告在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当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3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2002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谈不上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性格不好,不关心原告,不顾及家庭。2006年7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到医院看望过两次,后来也不探视。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2006年征地搬迁时,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之间相互无往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无视家庭,一错再错,使原告无法得到家庭温暖,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房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时,因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较长,又育有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集中精力努力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照顾好子女和家庭,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理应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