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有。委托代理人赵长福,该公司员工。被告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福。被告王小红。被告乔恒涛。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诉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齿轮”)、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贺辉,被告德金齿轮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福,奥通管业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王小红、乔恒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担保诉称,被告德金齿轮于2013年6月19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金齿轮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德金齿轮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德金齿轮上述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后招商银行依约放款,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德金齿轮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其拖欠贷款行的贷款500万元。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原告如代偿被告德金齿轮贷款,德金齿轮应偿还代偿的资金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各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中分别约定被告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应对被告德金齿轮应负担的原告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德金齿轮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其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8333.33元,违约金913333.33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代偿本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被告完全偿还完毕之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71666.66元,被告德金齿轮向原告兴业担保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应当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2、被告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对上述被告德金齿轮应负担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德金齿轮、赵长福共同答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兴业担保的诉讼请求,被告德金齿轮与原告兴业担保之间现在系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奥通管业答辩称:1、被告德金齿轮另行借款偿还了本案中招商银行的贷款,原告没有代偿,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作为反担保人的奥通管业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应驳回原告对奥通管业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奥通管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奥通管业有权向被告德金齿轮追偿;3、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小红、乔恒涛未到庭答辩。原告兴业担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被告德金齿轮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及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据2、被告德金齿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原件);证据3、被告德金齿轮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金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据4、被告奥通管业股东会决议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为原件);证据5、被告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据1-5的证明目的:1、原告为被告德金齿轮向招商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为原告向被告德金齿轮与招商银行贷款一事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责任反担保;3、被告奥通管业为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责任反担保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有效;4、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借款人和贷款行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1.2‰计算;证据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打印件);证据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企业贷款担保人代偿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据6、7的证明目的:被告德金齿轮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被告德金齿轮代偿其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证据8、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与兴业担保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均为原件);证据9、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据10、诉讼费及保全费发票各一张(均为原件)。证据8-10的证明目的:被告违约不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12400元,案件受理费55002元,保全费5000元。对原告兴业担保提交的证据,被告德金齿轮、赵长福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30日系通过德金齿轮的账户还给招商银行500万元;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通管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该贷款是被告德金齿轮自行偿还给招商银行的,原告没有代偿,被告奥通管业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德金齿轮向本院提交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德金齿轮已经结清了招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德金齿轮提交的证据,原告兴业担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按照贷款行的要求,将代偿本金先转入德金齿轮公司账户,之后由贷款行进行扣款。此方式在银行操作中十分普遍,也是所有商业银行的日常操作惯例。被告奥通管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奥通管业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招商银行(甲方)与被告德金齿轮(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为期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指定的本案原告兴业担保、本案被告乔恒涛、王小红、赵长福作为保证人。同日,招商银行向德金齿轮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德金齿轮(甲方)与原告兴业担保(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拟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甲方向乙方申请为该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代偿损失,甲方同意相关金融机构直接从其账户划款支付乙方,乙方有权采取其它法律救济措施。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第四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2.7%,金额为13.5万元。担保费应在乙方向银行提供保证前一次付清。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或承兑敞口,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继续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或敞口余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按日1.2‰收取甲方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德金齿轮(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作为反担保措施,在本协议乙方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前,甲方自愿在乙方指定账户缴存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为乙方对贷款人的上述担保进行连带责任反担保。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德金齿轮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将上述保证金直接用于归还贷款,或作为贷款人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奥通管业(甲方)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与原告(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受被告德金齿轮(借款人)的委托自愿为乙方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实现,或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借款人和贷款行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后按日1.2‰计算。本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同日,被告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保证方式: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履行期间,只要因借款人行为致使贵公司发生代偿,本人即负有赔偿贵公司之责任,本责任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保证范围:本保证所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借款人所签《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中借款人所负的相关义务,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相关协议所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本保证的期间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之日起到借款人履行完全部责任,并就所可能发生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之日止。还约定,《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效,本保证仍然有效。原告兴业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德金齿轮偿还招商银行本金5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兴业担保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向被告德金齿轮等追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按照3万元收取本案代理费用。2015年4月2日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兴业担保出具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兴业担保与被告德金齿轮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奥通管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德金齿轮未按照其与招商银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担保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德金齿轮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兴业担保有权向被告德金齿轮追偿。原告兴业担保收取被告德金齿轮5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德金齿轮应当向原告兴业担保支付的本金为450万元。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兴业担保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德金齿轮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德金齿轮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金齿轮、赵长福、奥通管业主张原告与被告德金齿轮之间另行产生了借贷关系,被告德金齿轮系自行偿还了本案所涉贷款,但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奥通管业主张原告同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降低。本院认为,被告德金齿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原告兴业担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同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德金齿轮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均为被告德金齿轮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德金齿轮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向原告兴业担保支付款项,被告奥通管业、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金齿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500000元,并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对前两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02元,由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长葛市奥通管业有限公司、赵长福、王小红、乔恒涛负担53111元,由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将缴费凭据交我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