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刘安廷、李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刘安廷,李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被告刘安廷被告李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刘安廷、李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被告刘安廷、李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安廷驾驶鲁G×××××号轿车,沿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谋家河村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春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生受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启,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2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共计27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被告刘安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李启,刘安廷系李启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启赔偿,刘安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是李启,刘安廷系李启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被告李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安廷驾驶鲁G×××××号轿车,沿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谋家河村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春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生受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生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右小腿血肿、多处挫伤、脑萎缩。截至2015年8月11日,共住院46��,支出医疗费用26019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启,刘安廷系李启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2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27399元,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伤情证明、住院每日费用清单等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安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春生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安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刘安廷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启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刘安廷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26019元,有经治医院伤情证明及住院每日费用清单证实,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6019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173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3919.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部分损失13919.2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刘安廷、李启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9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